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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利用水资源,宝投推广高效工业节水和循环利用技术,严格控制缺水地区新上高耗水项目。进一步完善生态文明执法监督机制,资突置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TG锛歛gkf0
加快建立健全科学、然歇有效、然歇完备的生态文明法规和标准体系,组织制订《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组织修订《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和《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等法规,进一步完善各类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法规和标准。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业资推广秸秆综合利用示范工程。推进锅炉节能减排标准化管理,产处推进燃煤电厂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TG锛歛gkf0建立环境执法稽查制度,难题重点对各市县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环境执法情况进行稽查。台中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基层执法能力建设。
(八)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宝投推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四、资突置遇统筹推进城乡和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家园(十三)推进城镇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城镇人居环境。第十七条 个人使用的充电设施,然歇应纳入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的销售服务体系。
业资第二章 充电基础设施规划第七条 按照“桩站先行”的要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第九条 按照“专 (自)用为主、产处公用为辅,产处快慢结合、城际衔接”的原则,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出租车场站等配建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独立充换电站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的充换电服务网络,并结合骨干高速公路网,建设与城市充电基础设施相衔接的城际快充网络。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负责建设、难题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难题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并通过电网输配电价回收。台中(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是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等合并建设的,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充换电基础设施。(三)充电基础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二)在各居住区、单位的既有停车位和城市既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二)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在开展交通运输、工矿仓储、商服、住宅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时,应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四)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还需满足以下条件: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单位需具有电力设施承装(修)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单座集中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承担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居住区(或住宅小区)、单位在其场所内停车位安装的不对社会开放的充电基础设施。
采取多种方式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中的公交、出租、客货运等运输站场及环卫充电基础设施,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其他营利性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可采取公开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地,对于规划条件许可的地块,可按照加油(气)、充电混合站进行规划;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与各类建设项目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要求。
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三)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改委报备(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要求。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对社会开放,可对各种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基础设施。(五)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由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用户在住宅小区或其它相关场所落实一处充电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充电基础设施:包括充电智能服务平台、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等。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在开展交通运输、工矿仓储、商服、住宅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时,应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并通过电网输配电价回收。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对社会开放,开放的充电设施等同于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需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运营。
个人自用的充电设施无需备案;独立占地集中式充换电站的项目备案管理由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负责;其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负责。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县(市、区)为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引入一个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建立区域运营监控中心,以利于本区域内安全监控与运行管理。
(二)在各居住区、单位的既有停车位和城市既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商可申请发行绿色债券等,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的支持;对充电基础设施PPP项目优先给予支持,优先上报争取财政部的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主管部门依据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滚动调整。(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三)充电基础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同时经营电网运营、售电等其他业务的,应对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其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三)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第三章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名单。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规范服务、加强监管,加快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充电服务市场。第十条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且已建设充电设施的非固定产权停车泊位不应低于总车位的20%。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需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当地充电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章 充电基础设施规划第七条 按照“桩站先行”的要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等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同时,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第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动汽车消费现状、需求预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和保障措施等。